家庭冷暴力的法律规制
包世民 古竞 唐晶晶 彭天基 卢柳萍
摘要:本文通過阐述家庭冷暴力的概念,对家庭冷暴力的特征以及存在现状进行分析,对家庭冷暴力入法的责任构成要件、行为的认定、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做出自己的见解,为司法实践提供可行性参考,并希望规制家庭冷暴力的法律得以出台。
关键词:家庭冷暴力;家庭冷暴力现状;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8)47-0084-02
一、家庭冷暴力的概述
2002年在北京召开的反家暴项目的国际会议中,“冷暴力”的概念首次被提出,通过参考各种文献对家庭冷暴力理解,以及结合实践中我们对家庭冷暴力的认知和分析,我们对家庭冷暴力所做出的一个定义是:在婚姻家庭里,在产生矛盾时通过降低减少交流或者不与交流、对另一方态度冷漠、对家事放任不管、以语言攻击另一方等非正式暴力手段,给家庭中弱势方的精神上造成压迫和损害的行为。
二、家庭冷暴力的特征
家庭冷暴力在人们的概念里作为一种相对新型的暴力形式,无论是从行为还是结果来看,都与传统的热暴力有很大的差别。而随着家庭冷暴力的增多,我们有必要对它有一个更全面的认识,只有这样才能通过有效的手段去扼制它。
首先,在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长期在一个固定的居所内一起生活,现在的住房在空间上一般都是具有很强的私密性。当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如果婚姻中的强势方通过降低交流、不与沟通等手段对另一方的精神上进行侵害,在家中这种相对私密的地方,事情的发生经过旁人一般无法看到,故除了当事人双方外,家庭冷暴力的形成和实施过程对他人具有很强的隐密性。如果当夫妻双方出现了问题不及时解决,亲朋好友等又难以察觉介入其中进行调解的话,婚姻家庭中的弱势方就会处于有口难言、无话可说的境地,对处于弱势一方的精神上所造成的伤害就会越来越大,这种精神上的伤害往往都是在弱势方的精神将要崩溃的时候才会体现出来,所以家庭冷暴力在对他人造成的伤害结果上也具有很强的隐密性。
其次,家庭冷暴力持续时间一定很长,家庭冷暴力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夫妻双方降低交流,甚至是停止交流。当家庭中有矛盾发生,沟通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式,但家庭冷暴力就是不与对方去沟通,刚好把这条最好的解决问题的道路给堵死了。所以如此反复,不愿主动去认错、去沟通,是家庭冷暴力持续时间较长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果说当事双方在产生矛盾之后,很快就能解决掉,那么也不存在“冷暴力”的行为了,能够形成“冷暴力”的,一定是双方在一定的时间跨度内,一直存在影响双方正常生活的行为。
随后是它具有更强的危害性,不同于传统的热暴力,家庭冷暴力给人带来的更多是精神上的伤害,冷暴力更能慢慢消磨和摧残一个人的心智,就譬如慢性毒药般,如果受害人长期受到这种方式的侵害,其精神上会产生一种孤独、无助的情感,积累下来便会使受害人的精神崩溃,产生精神抑郁等,严重影响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最后,家庭冷暴力具有难以界定和取证的特点。家庭冷暴力是一种精神感受,他与日常生活中的摩擦该如何区分,该如何去对“冷暴力”划分一个明确的界限,用什么衡量是否达到了这个标准,这些都是立法中所要考虑的难题,直到现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也没有给画清楚一个界限。
三、家庭冷暴力现状
1.家庭冷暴力的存在现状。中国法学会曾做过的一个调查显示,发生矛盾的家庭有88%出现了互相不理睬的情况,也就是说,每十个家庭里,就有将近九个家庭会有家庭冷暴力的现象。心理学家刘喆对超过两千个家庭进行过调研,其中有超过七成的家庭正在或曾经遭受家庭冷暴力。由此可见,家庭冷暴力的存在是非常普遍的。现如今,拳打脚踢的身体暴力已经越来越少了,而嘲讽、漠视、疏远等精神上的抛弃和冷漠则愈演愈烈,家庭冷暴力正是影响婚姻的问题所在。
2.家庭冷暴力的立法现状。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家庭冷暴力的界定并没有很明确,2016年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中仅规定了“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侵害行为”视为家庭暴力。但是相对于热暴力来说,冷暴力具有取证难的特点,即便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有了这一项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光靠这一条法规是非常难以去认定家庭冷暴力这个行为的,所以在现阶段是非常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来规制家庭冷暴力的。
四、家庭冷暴力的法律规制建议
家庭冷暴力的立法必要性。在法学界对家庭冷暴力是否需要立法的讨论声中,有一种声音是反对通过法律规制的手段去解决家庭冷暴力。这类学者认为:首先“冷”作为一种感受,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为每个人的感受都是不一样的;其次,法律难以干涉消极的不作为,若立法干预,会使法律形同虚设;最后,如果把家暴的外延无限扩大,会使权利人基本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有违立法本意。其实正因如此,笔者认为我们更应该对家庭冷暴力进行立法,因为家庭冷暴力的行为是一种精神上的暴力行为,我们更应该用法律的武器去规制它。这类学者的声音其实也正是我们国家在立法时所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在《婚姻法》中对“家庭冷暴力”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2016年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中也只有第二条“……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来规定了一个“家庭冷暴力”的概念,至于怎样才算“经常性”谩骂、恐吓,是通过次数还是持续的时间来确定,都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实际案例中法官很难有一个衡量裁定的依据,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对家庭冷暴力进行立法,去完善这一方面的法律漏洞。
五、家庭冷暴力入法的责任构成要件
对于家庭冷暴力应进行立法或者是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来确定其责任的构成要件,家庭冷暴力是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手段,侵犯婚姻家庭中的另一方的人身权利的行为。笔者认为家庭冷暴力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有一个长期行为实施的过程、损害人身权利的行为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故意。我们主要来探讨关于“长期的行为实施过程”这个条件,因为冷暴力不同于热暴力,在其责任构成的要件上,与热暴力还是有些区别的。家庭冷暴力不像热暴力是偶发性的伤害,而是一个长期的精神侵害行为,并不是一两天的“冷战”我们就将其称为是家庭冷暴力。笔者认为,这个“冷战”应持续够一定的时长,能够在精神上把人的意志力压垮,这样的一个伤害才能够用法律的手段去规制。故“有长期行为实施的过程”应是家庭冷暴力入法的必要条件。
六、家庭冷暴力行为的认定
家庭冷暴力最大的一个特性就是它的“隐密性”,无论是在行为还是结果上,都是我们很难“捕捉”到的,但是我们完全可以通过一些材料去辅证这个行为确实存在。在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对证据形式的扩大化去收集材料,例如医疗机构开具病例的精神伤害鉴定书;采用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居委会的调解记录;以及其子女或亲朋好友所提供的证言证词等,这些材料都可以作为我们认定的一个依据。还有一点值得我们去探讨的是,我国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一向是“谁主张,谁举证”,在这里,学术界有这样一种观点,就是主张“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为在遭受到家庭冷暴力的往往是婚姻家庭中的弱势方,采用这个原则的好处就在于可以更好地保护原告一方的诉求。但是笔者认为,虽然这样做是能更好地去保护原告的利益,但是对于被告来说,却显得有失公平。如果被侵害人在其所有的证据中捏造出其他的事项,而侵害人在其确实没有实施过该行为的基础上,无法证明其未实施过的行为,那么最后判决的公正性就难以得到保障,故关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还有待商榷。
七、实施家庭冷暴力的法律后果
因为我国的法定财产制中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制度,所以司法实践中,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内进行赔偿是不太好操作的,所以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中规定“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所以在家庭冷暴力的案件中还是应以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如果婚姻关系已经终止,应当让施暴方对被侵害房给予适当的补偿,对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人格和名誉上的损害,被侵害人有权利向施暴者提出精神损害以及名誉权的赔偿,具体需要赔多少,应当参考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书、冷暴力实施的时间长度以及对被侵害者造成的社会影响大小再来具体确定。
参考文献:
[1]刘洪华.家庭冷暴力的立法思考[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65-68.
[2]张翼杰.家庭冷暴力的法律规制[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14,37(06):8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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